长期以来,中国的刑事审判一直给人一种“过于快速”的感觉。君不见,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仅仅经历数小时的法庭审理,被告人即被宣告有罪。对于那些重大、复杂或疑难的案件,法院还会“挑灯夜战”,从早到晚连续不断地开庭审理,直至深夜结束庭审程序为止。当然,偶遇那种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如被告人涉嫌犯有多项重大犯罪,或者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法院也会连续数日进行不间断的“集中审理”,直到“走完”法庭审理的全部程序为止。就连曾引起举世关注的陈希同案、陈良宇案以及薄谷开来案,法院的庭审活动也都没有超过一天的时间。
与法庭审理的快速进行相伴而生的,必然是法庭上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简单粗糙。在开庭之前,法官已经全面研读过公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对侦查过程和控方证据情况了如指掌。在很大程度上,法庭审理主要是走过场。无论是认定案件事实问题还是适用法律问题,要么在庭审开始前已经都有初步的裁断,要么在庭审之外,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机制,获得了某种行政化的指令。尤其是在事实认定环节,法庭准许公诉方有选择地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无论是证人、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都极少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至多只能通过发表口头意见的方式对控方证据加以质证,而无法对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当庭交叉询问,因此,这就大大节省了法庭审理的时间,减少了法庭质证的程序环节。可以说,中国法庭审理的简便快捷是以法庭审理“流于形式”为代价换来的。
对于上述情况,稍微了解刑事司法实务的人士都不陌生。但是,与这种“简便快捷”的法庭审理过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刑事审判还存在着久拖不决、效率低下的问题。这主要发生在两个程序相互衔接的场合。尤其是在侦查与审查起诉、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二审与死刑复核等程序衔接环节上,就经常出现“程序倒流”的现象。所谓“程序倒流”,又称为“程序逆向运转”,是指本来应当一直向前进展的刑事诉讼程序,却由于案件不符合启动下一个诉讼程序的条件,后一国家专门机关将案件退回到前一机关重新处理的程序现象。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案件尚未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或者为了使侦查机关获得更为宽裕的办案期限,反复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又如,一审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就建议公诉方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并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再如,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认为案件尚未达到核准死刑裁决的条件,也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
过去,无论是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还是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都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结果,这种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程序倒流”现象,造成不少案件在数月、数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里,一直处于“案卷的来回流转过程”之中,法院迟迟不作出最终的裁决结论。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最高羁押期限”,使得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完全合二为一,因此,每当发生“程序倒流”的场合,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未决羁押期限,实际就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自动地无限期延长。这显然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制度原因。
后来,政法系统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多次“专项治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经过两次大规模修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了明显的限制。比如说,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限定为两次,每次补充侦查的时限定为一个月;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次数限定为一次,遇有当事人再次上诉或检察机关再次抗诉的案件,法院认为仍然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就只能作出改判。
然而,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似乎仍未得到彻底解决。中国法院除了将法庭审理的时间压缩到了极致以外,对于庭前、庭外和庭后的时间似乎显得“满不在乎”。在开庭之前,遇有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或者二审程序中将案卷交付公诉方查阅的,法庭动辄数月中止诉讼,迟迟不启动开庭审理程序。而在庭审过程中,遇有需要休庭或者延期审理情形的,法庭则动辄数周甚至数月终止审理,而不存在休庭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至于庭审结束以后,法院只是“走完”了法庭审理程序,而所要进行的“定期宣判”却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在这一段时间,承办法官要么需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要么需要等待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程序,要么还要向更高的政治权威汇报案件。这种法院内外的行政审批程序,使得宣判时间被拖延少则数周,多则数月。
很显然,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过于快速和久拖不决都是有规律可循的。大凡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存疑义的案件,刑事诉讼的过程就会极为顺畅,刑事审判甚至还会呈现出一种“不可思议的飞速进行”。而对于那种没有达到批捕、起诉或定罪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或者法院准备宣告无罪,就会经历极为复杂、繁琐的流程,甚至出现反复的“程序倒流”,以至于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结案周期的延长。在极端情形下,还有可能出现“程序多次逆向流转”的奇怪现象。面对这种情况,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难道诉讼程序的效率低下所带来的仅仅是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收益的减少吗?
其实,低效率的刑事诉讼过程对于司法正义也造成了损害。一般来说,正义和非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对立的价值标准。但是,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义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的确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得再合乎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会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样”。但是,某一制度或者司法实践一旦明显背离了正义的基本标准,形成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非正义,那么直接遭受这种非正义的人就会产生深深的被忽视、被贬低、被看轻甚至被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经常会促使受伤害者奋起抗争,去“讨个说法”,甚至直接造成冲突的升级。
什么是非正义?长期以来,人们一直以为非正义主要是指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正。例如,法院对无罪者判决有罪,或者对罪轻者判处了过于苛厉的刑罚。当然,近一段时间以来,程序的正义受到较为广泛的重视,一项法律决定的制作过程如果使人受到无视或者轻视,那么一种程序或者过程上的非正义也就随之发生了。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如裁判结论在制作中不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控辩双方受到明显的不平等对待,裁判者对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有所偏袒,裁判者随意地作出裁决,而不明确告知裁判的理由,等等。但笔者这里所要分析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非正义,也就是由于正义来得过于迟缓或者不及时而造成的非正义。
这不禁令人想起了那句源自英国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对于这一格言,有人可能提出辩驳: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只不过这种正义晚到一步而已。
实际上,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者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timeliness)。
这种司法裁判的及时性一般有两个看似矛盾的要求:一是裁判的形成不得过于迟缓,二是司法程序的运作不得过于急速。换言之,及时性讲求的是一种典型的“中庸之道”,是在过于迟缓和过于急速之间确定的一种中间状态。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过慢和过快构成了与程序正义直接背离的两种极端。
首先看过慢所带来的后果。一般来说,裁判结论形成得过于迟缓会导致结案周期的任意延长,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能大量地流失,了解案情的证人可能出现记忆的模糊或者丧失,甚至死亡。即使是那些“当年”直接负责办理案件的“公检法”人员,也会因事过境迁而无力提供有关案件的一些必要线索。这些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真相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越来越难以查明,判决结果出现错误的几率在增加。可见裁判过程的迟缓和低效率,所带来的很可能不是公正的裁判结论。
退一步说,即使迟来的裁判仍然是正义的结论,但有关各方却因为这种结论的迟到而受到直接的伤害。对于被告人而言,案件的久押不决会使他长时间地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限制,其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实体性权利也因此一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其法律身份和地位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的局面。而对于被害人而言,案件一直不能形成生效的裁判结论,“真正”的凶手无法被及时地绳之以法,其随犯罪的发生而来的报复的欲望得不到及时的实现,其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恢复和补偿。
这种迟来的裁判所造成的非正义对于不同的被告人、被害人所带来的影响可能会有所不同。不过,被告人、被害人往往对此都较为敏感。这种非正义感经常使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产生一种受歧视甚至被抛弃的感觉。他们会据此认为,司法裁判机构并没有将他们“当回事”,他们只不过是国家用来维护治安的手段或者工具,其人格尊严和应得的权益受到了深深的忽略和无视。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不满的往往不是自己最终被判处什么罪,科处多少刑罚,而是在裁判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方式。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一种在西方犯罪学界广为流行的“第二次伤害”(the second harm)理论,说的就是被害人因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忽视和慢待而产生了被伤害、不公正的感觉,这里的“加害者”可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警察、检察官,也可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官。
过于迟缓的裁判是形成非正义的一种源泉。但是,司法裁判是不是形成得越快越好呢?答案同样也是否定的。如果说裁判过迟、久拖不决会使被裁判者产生被慢待的感觉的话,那么,过于急速的裁判则容易使被裁判者无法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其权益也同样会受到忽视。在以前强调“从重从快”地惩治犯罪的时期,很多地方经常发生在短时间内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直至执行死刑的情况,民间甚至有案发7天后被告人被定罪并被剥夺生命的传言。这就是典型的裁判过于快速的例证。
裁判过快会大大限制被裁判者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毕竟,程序正义的维护是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加以保证的。没有必要的时间投入,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调查证据、准备防御和有效影响裁判结论方面,就很难有所作为。没有必要的时间保证,诉讼各方在法庭上也难以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得法庭审判往往因此而流于形式。
裁判的急速进行对裁判者的公正形象也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因为裁判者在极短的时间里无法从容不迫地审查证据、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辩论,也难以冷静地对案件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细致的评议。根据人类生活的基本经验,过于快速的裁判往往是在外部压力下造成的,因此快速裁判经常与裁判不独立如影相随。这种情况一旦发生,那么法庭审理过程就将彻底失去决定裁判结论的能力,这种裁判往往与各方的参与甚至法庭审理过程毫无关系,而成为外部权威强加而来的非理性结论。到了这种地步,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就随之丧失殆尽了。
归根结底,司法裁判活动不应过于迟缓,否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裁判也不应过于急速,否则,“急速而来的正义”会走向正义的反面。裁判制作过程无论是过于迟缓还是过于急速,所造成的都是程序上的非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