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官的服饰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来的军便装式的制服被改成两种:一是法庭上使用的法袍,二为法庭外使用的西式制服。其中的法袍尤其得到人们的广泛赞誉。据说,这种服饰可以显示法官的“思想成熟”和“精神独立”。与此同时,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服饰也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军装式的检察官服已经变成现在的西式制服。有人说,这也显示出检察官从原来的“武将”向现在的“文官”的转变。
在法官、检察官相继改变法庭服饰之后,司法部和全国律协也为律师确定了出庭着装的新样式,中国律师也开始有了象征“铁肩担道义”的律师袍了。于是,每当参与重大案件的辩护或代理,或者遇到有特殊人物观摩庭审活动,在法院的明示、暗示或者首肯之下,律师在法庭上就可以穿着黑袍、白巾进行诉讼活动。可以说,在法官身着法袍、检察官穿着制服、律师身着律师袍的法庭上,人们所能感受到的除了庭审的正规、庄严以外,更有控辩审三方理性对话、平等协商的氛围。
但是,在这场“着装改革”中,被告人似乎被忽略和遗忘了!我国刑事法庭的设置具有较为明显的“法制宣传”的功能,在审判席两侧分别设立公诉人席和辩护人席,公诉人和辩护人坐在呈“外八字”状的席位上,根本无法面向法官、陪审员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而是在发表诉讼观点时不得不面向旁听公众。而被告人的席位则位于法庭正中央,面向审判席,被告人或站或坐,位于一个特制的封闭栅栏之中,身后有至少两名法警监控;身着看守所统一配发的黄色囚服,后背上印有醒目的囚号;戴着手铐进入法庭,少数还戴着脚镣,在庭审过程中一般都暂时被除去镣铐。男性被告人通常都被剃光了头。与民事审判庭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事法庭上的被告人并没有跟自己的辩护人坐在一起,辩护人无法与被告人进行当庭商谈,遇有需要征求被告人意见或者想起核实证据材料的情况,律师只好在证得审判长同意后,通过法警将材料向被告人出示。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法庭究竟是在审判案件,还是在处置这位面相不佳的“犯罪人”?
根据书本上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当事人”,享有“辩护权”,并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按理说,任何人没有义务行使或者放弃自己的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因为行使权利而受到惩罚。但是,中国刑事司法仍然在践行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至今仍然保留着“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等方面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在庭审之前还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假如拒绝作出有罪供述,或者存在“翻供”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无理狡辩”,法院可以将此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相反,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或者有“悔罪表现”的,法院则有可能对其作出从轻处罚。这种鼓励认罪、惩罚不认罪的价值取向,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经常陷入尴尬的境地,也使得辩护律师在确定辩护思路时不得不进行左右为难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因为坚持不认罪、当庭做无罪辩护而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被告人也经常因为当庭翻供,同时指责侦查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甚至要求法庭排除非法证据,而因此无法获得宽大的刑事处理。结果,理论上享有辩护权的被告人,却经常因为充分行使无罪辩护权或者挑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招致程度不等的严厉惩罚。既然如此,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又怎么可能不顾虑重重呢?
令被告人在法庭上陷入困境的还远不止上面这些。被告人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可以随同案卷进入法庭,成为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而几乎不会遇到任何实质上的法律障碍。这简直成为使被告人陷入“万劫不复”境地的制度之源。稍有司法常识的人都知道,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有可能是真实可靠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靠不住的。现行的侦查讯问程序为侦查员任意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创造了“绝佳的条件和便利”:讯问场所无论是在看守所还是在看守所以外,几乎都由侦查员完全控制着;讯问时机由侦查员决定,既可以是晚上12点,也可以是凌晨3点;讯问的持续时间由侦查员自由掌握,既可以在2个小时内结束,也可以持续3天3夜,侦查员完全可以“三班倒”地进行连续审讯,直至击垮被告人的“心理防线”为止;讯问时只有侦查员和被告人双方在场,辩护律师至今仍然没有在场权;讯问过程由专人录音录像,但录音师和录像师却是侦查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要听从侦查员的指挥和命令,而不具有最起码的独立性……
在被告人被迫作出有罪供述之后,侦查员通常还会反复进行审讯,从而获取被告人的多份有罪供述。考虑到初次讯问或者最初几次讯问都可能出现口供不稳定的情况,侦查员还会通过多次反复讯问获取被告人“先后一致”的有罪供述。这些“重复自白”少则四五份,多则十余份,都以“供述笔录”的形式被置于侦查案卷之中,并随着诉讼阶段的进展,而被随案移送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纵然当庭“翻供”,或者改作无罪的辩解,也很难说服法官不采纳庭前的有罪供述。即便被告人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法院也极少作出违法侦查行为之宣告。即便法院将某一份有罪供述笔录认定为“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一般也不影响其他口供笔录的证据能力。毕竟,法院即使排除了一两份供述笔录,也不影响其他供述笔录的法律效力。侦查员庭前所获取的多份重复自白在这时就发挥了极大的威力,甚至足以抵消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和辩护律师的程序性辩护。结果,无论被告人如何辩解,也无论被告人当庭如何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法院都会将其“自证其罪”的有罪供述采纳为定罪的根据。客观上,被告人庭前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就几乎决定了被定罪的诉讼结局。
被告人无法进行有效抗辩的不仅有自己所作的庭前供述笔录,还有侦查员收集到案卷之中的其他有罪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辩护人陈述、鉴定意见,还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甚或包括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内的一系列“笔录证据”,只要被收入侦查案卷之中,就都可能被无障碍地移送法院,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在绝大多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这些记载侦查员讯问过程和证言内容的笔录,就可以经过极其简单粗糙的“法庭质证程序”,而被法院采纳为定罪的根据。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都无法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员进行当庭对质,也无法对其进行交叉询问,而最多对公诉人择要宣读的“笔录材料”,提出毫无说服力的“质证意见”而已。
当然,这些都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似乎对此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诸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确保嫌疑人自愿供述的规则等,就都有望对上述问题产生一定程度的缓解作用。不过,这些长期形成的问题已经积重难返,仅仅靠一部成文法的改革究竟能否解决,这是不无疑问的。
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客体化”保持同步的,还有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低下问题。
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法庭上充当着极为重要的诉讼角色。他们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帮助者,站在一个特殊的立场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的参与也有助于法庭上出现一种控辩双方对立抗争的局面,使得裁判者同时听取两种不同的声音,获得两方面的不同信息,从而“兼听则明”,尽量减少其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设计成两种职能对立但地位完全相同的诉讼角色;作为控辩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无论是从着装、座位、法庭义务还是从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都保持完全平等和对等的格局。无论在英国、美国,还是法国、德国、意大利,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平等地位都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证。
但是,中国的律师却没有得到像西方国家同行那样的尊重,其法律地位也未能得到相应的承认。在中国法律中,控辩双方——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诉讼地位方面的差距不仅长期存在,而且随着一些司法改革措施的实行,还呈现出越来越大的态势。在中国的法庭上,不仅律师与检察官的着装仍然存在重大的差异,而且连他们座位的高低、方位也显示出“官贵民卑”的色彩。检察官们似乎普遍存在着一种道德上的优越感:自己在为国家利益、为社会正义服务,而不谋取个人的私利;而律师则因为在为个人“私利”而参与诉讼,因此动辄受到检察官居高临下的训斥、冷嘲热讽甚至职业报复。不仅如此,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还体现在以下规定和实践之中:
对于所有被告人,检察官都有权在宣读起诉书之后,直接进行讯问;而辩护律师则只能在审判长许可后进行发问;
对于检察官提出的证人证言,法官经常准许当庭宣读,而任意免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方的证人,法官一般都要求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就拒绝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而辩护律师则一般都被排除于审判委员会会议之外;
在第二审程序中,凡是检察官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判;而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则很少举行开庭审判,而只是进行书面审查;
对于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辩护律师代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法院要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于检察官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则一律启动再审程序;
……
以上种种规定和实践表明,在中国的刑事法庭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官会轻易地将天平的一端向检察官一方倾斜,而经常无视辩护方的存在,并忽略辩护方的基本权益。于是,中国刑事法庭经常出现“一边倒”的现象,也就是整个法庭审判变成一种对检察官起诉主张加以确认的活动,而不存在控辩双方之间本应存在的平等、理性的对抗。
但是,控辩双方不能进行平等的参与和对抗,这是违背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其实,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观念可能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而这种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则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以及法官对双方的一视同仁。《圣经》中曾明确要求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旧约全书》,16:19)。在当代西方的法治理念中,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被视为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之一。换言之,无论原告、被告在地位、年龄、性别、种族、肤色等方面有什么样的差异,也无论他们在诉讼中代表的是国家还是个人,法官都应当对他们一视同仁,既不偏袒也不歧视,而应保持基本的平等对待态度。
为什么要给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呢?这是由法庭审判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来说,受到平等对待的要求,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并且“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博登海默语)。在刑事法庭上,原告尽管为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检察官,被告人则是处于受追诉地位的个人,辩护律师则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但他们都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在法庭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控辩双方不得不抛弃其原来所具有的社会角色和地位,而具有各自的诉讼角色和地位;他们必须使用与法庭审理相适应的语言、规范和逻辑推理方式,进行一种理性的交涉和平等的抗争。在这一由各方共同参与并交互作用的过程中,任何形式的不平等都会使法庭上的交涉、说服气氛受到破坏,而演变成为程度不同的压制、专横和强迫。作为弱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旦不能得到与检察官平等的对待,他们内心之中会生出强烈的不公正感:其人格尊严受到贬损,其基本权益和自由受到忽视,甚至连其说话和发出自己声音的机会都被强制剥夺。这种源于人性之中的被尊重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被告人、辩护律师就会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怀疑,对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对待形成强烈的不满。而这种就程序过程所产生的不满和怀疑,会进而影响他们对裁判结论的信服和尊重。法庭审判一旦流落到这般境地,什么司法公正,什么程序正义,都将不复存在。
那么,究竟如何解决控辩双方不平等的问题呢?从根本上说,检察官相对于被告人甚至辩护律师的强势地位,是与中国人固有的“官贵民轻”、“重国家,轻个人”的传统观念有着直接关联的。因此,通过司法改革以及进一步的政治改革,逐步消除滋生这种观念的制度环境,创造一种国家尊重个人、个人信赖国家的气氛,这应当是克服控辩不平等现象的治本之道。
当然,要使控辩双方真正能够平等对抗,必须逐步弱化甚至清除刑事诉讼中的行政治罪和军事镇压色彩,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而要达到这一目标,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地位必须受到弱化并逐渐消除,警察机构的司法裁判权力也必须逐渐受到削弱并最终让位于法院,检警机构所实施的涉及剥夺、限制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也必须被逐渐纳入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之中。与此同时,法院必须逐渐走向独立自主,摆脱外部对其司法裁判活动的任意干预;法院本身必须构建起以法官为中心的组织体制,使法官逐渐摆脱行政化,走向职业化。这样的改革举措无疑会使法官越来越独立、中立和超然,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检察官越来越摆脱盛气凌人的态度,平心静气地行使国家公诉权。这最有利于造就一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氛围。
不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要变成现实,仅仅做到上述几点还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真正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在世俗社会之外人为地构建起一个封闭的“法律空间”。在这一空间内,被告人有罪与否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成为一个法律评价问题。类似被告人“究竟是否有罪”的问题不再被提及,取而代之的是诸如“检察官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推定是否已被推翻”之类的问题。换言之,在法庭最终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之前,被告人在法律上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检察官要想使被告人被治罪,就必须成功地履行自己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使命,并将这一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甚至使裁判者产生内心确信这一最高程度。只有这样,检察官才能最终推翻无罪推定,被告人也才能由法律上的假定无罪变成法律上的判定有罪。
作为一种带有保护性的法律假定或者法律拟制,无罪推定实际上为控辩双方的对抗提供了一种抑强护弱的制度保障。作为国家刑事追诉者的检察官,尽管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一系列的特殊的权利和保障,但在刑事诉讼中却必须承担一系列的特殊的义务,如始终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等等。同时,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却要享有一系列的特殊保障,如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对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明,只需达到较低的证明标准;对于可能使自己陷入刑事控罪之中的事项,被告人拥有拒绝陈述的权利,等等。这样,作为强者的检察官与作为弱者的被告人,经过法律程序的“有意”矫正,就大体上在对抗手段、对抗能力和对抗机会方面拥有了平等的地位。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将这种经过矫正才能实现的平等,称为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对等”。
为被告人、辩护律师提供一系列特殊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其实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要抛弃那种“强强联合,对付弱者”的霸权心态,还要树立一种“天平倒向弱者”的理念,为嫌疑人与侦查员、被告人与公诉人进行平等理性的诉讼抗争,确立一个最基本的诉讼空间。例如,在嫌疑人、被告人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公检法机关要尽力为其指定合适的辩护律师,并督促律师为其提供有效的辩护;在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尽到善意“提醒”和“告诫”的责任,充分行使“释明权”,以防止被告人因为作出错误的诉讼选择而陷入不利的境地;为保证控辩双方有效地行使法庭质证权,法院固然应主要根据控辩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被告人没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案件中,法庭对于那些有助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仍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活动,以避免被告人受到错误的、无根据的定罪……
在中国目前的制度下,这种“实质上的对等”要得到实现,确实面临一系列的困难。但无论如何,没有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法庭审判就不可能具有真正的诉讼形态,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就是一句空话。
The Interior of the Pantheon,Rome (detail),1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