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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人的外部行为反映其内心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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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一个人要构成任何一项罪名,除了要存在客观上的不法行为以外,还必须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其实是行为人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结合。例如,要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通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因素”则是行为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则是行为人杀人的后果可能发生,“意志因素”则是行为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又如,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就要具备主观方面的过失,而这种过失又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分,其“意识因素”通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则是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意识到,以至于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

之所以要确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为法律责任确定基本的依据。毕竟,对于自己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行为人假如没有任何过错的话,那么,这就有可能属于一种因不可抗力所引发的意外事故,行为人也就没有任何罪过,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如此,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还是衡量行为人主观罪过大小的主要尺度,所带来的定罪量刑结果也因主观罪过的大小而发生相应的调整。

正因为如此,刑法所确立的任何一项罪名,都需要建立在行为人存在特定主观罪过的基础上。那种在民事侵权法中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刑法中是没有存在空间的。与此同时,刑法为了对特定犯罪确立严格的入罪条件,还会在一般的主观罪过之外,添加一些新的主观要素。例如,对于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刑法要求以行为人“明知”所制造、运输、贩卖的物品为毒品为前提。又如,用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这一犯罪的认定中,行为人仅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不够的,除此以外,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这一罪名仍然不能成立。

刑法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视,固然有其正当的理由和根据,但是,不能证明的事实就等于是不存在的,这些主观方面的要件事实究竟如何得到证明呢?

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就可以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给出明确的解答。比如说,某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他不仅供述了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过程,承认当时“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害的结果”,而且基于各种动机和考虑,还“主动追求这种伤害的结果”。有了这样的被告人供述,再加上其他证据的印证,被告人就足以被认定为“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该案件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就得到证明了。

但是,假如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或者对其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予以翻供的,司法机关靠什么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呢?一般来说,被告人对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拒绝陈述,或者给出了明显虚假的陈述,那么,他的主观心态岂不无从判定了吗?更何况,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距离刑事案件的发生总会有一段时间,有的甚至还会有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司法机关此时再来对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作出判定,岂不更为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就需要审查被告人的行为过程,从其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工具、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捕捉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换句话说,我们可以根据被告人外在行为来验证其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态。这就应验了一句罗马法时代的格言:“人的外部行为反映其内心秘密”(拉丁Acta exteriora indicant interiora aecreta )。

“人的外部行为反映其内心秘密”这句格言,其实揭示了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一个具有正常理性思维的人,其外在的行为都是在特定主观心态指引下实施的,特定的行为与特定的主观心态大体是相互吻合的;同时,在行为人秘而不宣的情况下,通过观察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我们不难判断其行为的主观心态。当然,被告人的外在行为也有与其主观心态不一致的时候,这可能发生在行为人歇斯底里、丧失理性之时,也可能是行为人具有特殊心理素质,或者有意对其行为进行伪装,以至于使观察者受到了误导或者蒙骗。

例如,某被告人系精神正常的成年男子,有证据证明他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用手持的尖刀刺向被害人的腹部,且连续猛捅数十下,直到被害人停止挣扎后才停止其动作。假如这些连续的行为都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那么,仅凭这些行为,我们就可以断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这些行为中都得到了验证: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态以及手持锐器刺向被害人的腹部的行为,足以证明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手持尖刀捅向被害人的腹部,并连续猛捅数十刀,这些行为也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在“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又如,某被告人是一名在国家机关工作了十余年的处级干部,收受了他人几十万元的金钱和财物,并利用自己担任土地审批的职务便利,帮助请托人获得了数十亩土地的使用权。假如这些行为都得到了证实,那么,被告人行为时的直接故意心态也就得到了证明。

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其主观心态,这种认定事实的方法通常被称为“情理推断”。也就是说,根据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只要得到证实,就可以成为推断其主观罪过的事实基础。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是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过程中得到推论的。尤其是在案件既没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也不存在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情理推断几乎就等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通过一定数量间接证据的运用,认定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证据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了唯一的结论,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运用情理推断方法在一般案件中固然是较为妥当的,但是,对于一些行为较为隐蔽的案件,刑法还确立了诸如“明知”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方面的主观要件。对于这些主观要件事实,仅仅通过情理推断方法加以证明,有时候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困难。例如,在涉及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的案件中,被告人只有“明知”是毒品,才构成这类犯罪。而由于毒品犯罪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场合,案件既没有犯罪现场,也难以找到目击证人,假如被告人否认自己明知是毒品,那么,司法机关就很难证明被告人确属“明知”。又如,在那些金融诈骗案件中,刑法确立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但同样困难的是,这类犯罪行为也发生在较为隐秘的场合,既没有犯罪现场,也缺少目击证人,假如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司法机关也很难提出较为充足的相反证据。

为解决这类案件中主观因素的证明困难,司法界逐渐开始适用推定的认定事实方法。所谓推定,其实是司法机关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来直接认定某一“推定事实”成立的事实认定方法。尽管在推定过程中,“基础事实”的成立都是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但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的必然联系,而出现了一种逻辑上的跳跃,也存在着一种司法证明过程的中断。司法机关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并不是通过司法证明的方式加以完成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推定事实”的过程中,既没有直接证据加以支持,也没有间接证据加以证实,而是在多种可能性都存在的情况下,选择了其中的某一种可能性——“推定事实”的成立。正因为如此,推定才被视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

最初,各地法院都是基于司法证明的困难,而逐步探索适用推定方法来认定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后来,随着司法经验的逐步成熟,也为了避免这种“事实推定”方法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将一些较为成熟的推定方法确立在法律之中,使得不少“事实推定”规则都被转化为“法律推定”方法。

例如,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明知”要素,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存在以下情形,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一是执法人员在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没有如实申报,结果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是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所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是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是体内藏匿毒品的;五是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等等。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金融诈骗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还曾经将以下情形视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基础事实: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是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是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是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以下是《人民法院报》报道的一起运输毒品案件,此案中的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但根据被告人外在的行为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情况,法院足以推定被告人当时“应当明知是毒品”。

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志业将装在塑料袋内的海洛因63.9克,藏于其内短裤口袋内,从昆明火车站乘坐T62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安徽省临泉县。次日下午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凯里至怀化区间时,被告人被该次列车乘警查获,缴获了全部毒品。被告人辩称系受他人之托将“药品”带到安徽,不知是毒品。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从以下已查证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一是被告人辩称受他人之托捎带,但不能提供该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二是被告人供述委托人答应东西带到后给其2000元的报酬,但从实际情况看,如果是一般物品,重量仅60余克,给予如此高额的报酬明显违背常情和惯例;三是被告人辩称是“药品”,但查获的毒品却采用避孕套包装而非普通药品的外包装,且放置于其内短裤口袋中,携带方式高度隐蔽,不合常理;四是乘警对旅客例行检查时,被告人神情极度紧张,引起乘警的怀疑,进而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并查获毒品。如果被告人不明知是毒品,对于乘警的例行检查显然不会紧张到如此地步。以上事实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注:参见杨才清:《对运输毒品犯罪人是否明知的推定——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张志业运输毒品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6日。)

很明显,这种根据被告人的外部行为来认定其“明知”的方法,属于典型的法律推定方法。在这种推定过程中,被告人的外部行为属于“基础事实”,并得到了证明;被告人“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则属于推定事实,是由被告人外部行为所直接推定出来的结论,而没有经过司法证明过程的验证。与前面所说的情理推断一样,通过推定方法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也是根据行为人外部行为来认定主观罪过的一种重要方式。

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认定其主观罪过,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树立一种通过证据来验证主观心态的司法理念。而减少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又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不当侦查方法。这对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防止冤假错案,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