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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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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援引这一格言来评价欧洲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在他看来,纠问式诉讼程序的贡献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但“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这一制度“允许在没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造成整个程序“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有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注: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那么,这句格言究竟要表达怎样的意思呢?

“原告就是法官”,是说追诉犯罪的职能与司法裁判职能混为一谈,由一个机构同时充当控告者和裁判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控审合一”。而“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则是指被告人陷入有冤无处申、有状无处告的境地,根本无法行使辩护权。两者结合起来,只要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不分离,而同时集中在同一机构身上,那么,被告人将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甚至就连辩护的法律空间都没有。

纠问式诉讼作为一种制度,早已成为历史。然而,这一对纠问式诉讼带有批判性的格言,却总结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提炼出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普遍规律,因而有着超越时空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属于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甚至就连宪法都保障每个公民在面对刑事指控时,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被告人要有效地行使辩护权,除了自身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以外,还要通过有效地获得律师帮助权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辩护权”其实就是“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代名词。正因为如此,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都被视为维护辩护权的重要标志。而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尽可能多的贫穷被告人获得无偿的律师帮助,则被视为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重要制度安排。当然,从“有权获得辩护”到“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只不过是律师辩护制度发展的第一步而已。辩护律师作用的真正发挥,还有赖于“有效辩护”的实现。也就是说,被告人不仅有权获得“律师辩护”,而且还应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也就是律师通过辩护活动,切实有效地达到了辩护的效果。而假若律师作出了“无效辩护”的话,那么,被告人的辩护权就遭受了侵害,公正审判无从谈起。在此情况下,经历无效辩护的审判程序就应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那些不尽职、不尽责的律师,都有可能受到职业纪律方面的惩戒。

以上这些无疑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经验。但是,仅仅关注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或者仅仅督促律师从事“尽职尽责”的辩护,被告人就可以获得“有效辩护”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至少,在“原告就是法官”的情况下,被告人即便得到了最好律师的法律帮助,即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了最好的辩护意见,辩护效果也是难以尽如人意的。

为什么在“原告就是法官”的程序中,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呢?这是因为,在追诉犯罪的职能与司法裁判的职能合二为一的制度中,司法官员同时充当着控告者和裁判者角色,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不具备最起码的诉讼形态。由于“原告本身就是法官”,这一活动缺乏中立的第三方,也就是不存在一个超然的、客观的、利益无涉的裁判者。而那种形式上的“裁判者”,无论是由法官充当,还是由其他司法官员担任,都会同时肩负着追究犯罪的使命,并因而倾向于追求追诉犯罪的目标。换句话说,法官既然同时也是原告,那么,所谓的“法庭”也就等于“私设公堂”,所谓的“审判”也就相当于“谋求一己之私”。这样的“法庭”,这样的“审判”,都无法实现正义的目标,而最多以“司法裁判”之名,掩盖其滥用国家刑事追诉权之实。

面对着这种享有司法裁判权的原告方,被告人纵然委托到了最优秀的律师进行辩护,受委托的律师纵然使出浑身解数,充分发挥其诉讼攻防、当庭论辩的能力,也无法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诉讼观点。君不见,在“法官就是原告”的制度中,被告人愈是进行激烈的抗辩,法庭就愈会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甚至“抗拒”,并动辄对其训斥、警告,甚至从重处罚。而在裁判者倾向于追诉犯罪的程序中,辩护律师愈是尽职尽责,充分行使辩护权,就越可能与“裁判者”直接发生冲突乃至对抗。相反,那些采取实用主义策略、善于察言观色的律师,与裁判者极尽奉承、配合之能事,反而会在这种程序中“如鱼得水”,可能在量刑上为被告人谋取一定的利益。但是,律师一旦选择无罪辩护的策略,试图完全推翻公诉方的公诉事实,或者选择程序性辩护的方案,直接将侦查人员或公诉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作为挑战的对象,就有可能激怒那些倾向于追诉的裁判者。这样的辩护要么受到阻挠,要么干脆不起任何作用。

面对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的集中所带来的问题,我们不得不重新反思“辩护”的真正含义。从字面意义上看,“辩护”就是被控告的一方针对指控所作的申辩。在社会生活中,面对任何形式的起诉或者指控,被控方都有着进行辩解的愿望,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指控,以达到正本清源、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这是人之常情,也是一个人的本能反应。但是,在法律科学中,“辩护”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也就是为推翻或者削弱犯罪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辩护意见的活动。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并不是那种简单的申辩或者辩解,而是在第三方面前,将自己有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加以陈述和论证的活动。陈述和论证本方观点,其根本目的在于说服裁判者接受自己的观点。正因为如此,“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其实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诉讼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刑事辩护的艺术也就是说服法官的艺术。

在“原告就是法官”的制度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所能做的最多只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申辩,而无法从事法律意义上的辩护。这一制度造就出一种程序困境:名义上的“裁判者”要么本身就是原告,要么倾向于追诉犯罪,而根本无法维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环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得不陷入“求情”或者“哀告”的窘境,而无法对裁判者进行有效的交涉和说服;裁判者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积极抗辩,本能地心存抵触和反感,就根本无法耐心听取其辩护意见了。

“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这句格言足以告诫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发展辩护制度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关注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还要努力将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最低限度的诉讼形态,确立控诉、辩护与裁判三元共存的诉讼构造,促使追诉犯罪的职能与司法裁判的职能彻底分离。唯有如此,才能造就出一种真正中立的第三方,为“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创造基本的制度空间,使得刑事辩护不再仅仅流于被动的求情或者无奈的哀告,而真正成为“说服法官的艺术”。

透过这句格言,我们还可以对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进行一些反思。从1996年以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发生着积极的变革。那一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允许律师介入审判前的诉讼活动,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可以通过会见在押的嫌疑人,为其提供一些必要的法律帮助。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更是可以通过有限度的阅卷和调查活动,来维护嫌疑人的权利,并为法庭上的辩护进行必要的诉讼准备。而到了2012年,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参与则是出现了实质性的突破。律师在侦查阶段首次取得了“辩护人”的地位;律师可以直接向侦查人员发表辩护意见,其书面辩护意见还要被载入侦查案卷笔录,并随案移送;律师可以向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以说服检察官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律师可以向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其书面辩护意见也要被载入审查起诉案卷笔录,并随案移送法院……不仅如此,原来一直遭遇困难的“会见”问题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无障碍地会见在押嫌疑人”,除法定特殊案件以外,会见一般无需向侦查机关申请批准;在律师会见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在场;律师会谈的内容、时间和次数不受无理限制;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谈过程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而在解决“阅卷难”方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积极的努力: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而在法院开庭之前,还可以再次进行这些阅卷活动。

但是,在刑事辩护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却并没有发生构造上的实质变革,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仍然带有“行政治罪”的特征。在这两种程序中,法官都无法参与其中,更谈不上对审判前阶段的追诉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了。在没有中立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侦查和审查起诉都不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原告就是法官”,侦查员、检察官本身就是“裁判者”。在这种程序中,嫌疑人、辩护律师要作出有效的辩护,或者要成功地说服侦查员、检察官接受本方的辩护意见,无疑将是十分困难的。

在侦查环节,无论是搜查、扣押、勘验、检察、辨认、鉴定,还是包括窃听、窃录、秘密监控电子邮件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延长、自行实施的,而根本无需经过中立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其实施也不以法官发布许可令状为制度前提。事实上,作为一种事实调查活动,侦查程序的实质在于侦查人员既是一系列侦查行为的决定者,又是亲自实施侦查行为的人,甚至还是侦查程序的发动者。侦查人员既是“原告”,又是裁判者,他们集中了追诉犯罪与司法裁判两项诉讼职能于一身。结果,在这些带有侵犯人权性质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嫌疑人只是被动承受追诉活动的对象,他们或许会提出一些无足轻重的申辩,却根本无法实施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既然如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直接向侦查人员提出辩护意见,又能有多大的实质意义呢?

辩护律师无法向第三方作出辩护的情况绝不仅仅限于侦查程序。在那些旨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原告就是法官”的情形照样普遍存在着。除了逮捕以外,包括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在内的强制措施,也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实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与那些强制性侦查行为一样,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也意味着侦查人员将追诉职能和裁判职能集中于一身,而没有中立第三方的参与。当然,逮捕是由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的,这至少意味着,在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案件中,那些负责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具有形式上的“第三方”的地位。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从根本上还是将追诉犯罪作为其主要使命的,它在审查批捕方面不可能具有真正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我国检察实务中对检察官不批捕比例的严格控制,就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检察官更多地是将“避免有罪的人逃避逮捕”作为主要工作目标的。更何况,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批捕机关,还是公诉机关,所谓的“审查批捕”,不过属于自我审查、自我批准罢了,这就连形式上的“司法审查”都不复存在了。

而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基本上以行政化的方式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了提起公诉的条件。检察官尽管可以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但由于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没有实现追诉犯罪与司法裁判的职能分离,因此,这种“审查起诉”活动也不具有最基本的诉讼形态。而审查起诉程序要真正发挥“程序过滤”、“程序分流”以及“避免无根据的起诉”等项诉讼功能,就只能由与侦查、公诉无关的中立司法机关来主持这一程序,并为此构建最基本的司法裁判机制。否则,那些接受检察机关审查的嫌疑人,照样不过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律师即便向检察官提出了十分精准的专业辩护意见,也难以说服那些充满预断和偏见的检察官,甚至还有可能出现“律师愈是敬业,检察官愈是固执己见”的尴尬局面。

“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这句格言还可以让我们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进行一定的反思。

从形式上看,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确实具有了控诉、辩护与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构造,追诉犯罪与司法裁判职能基本上实现了分离。这似乎意味着“原告就是法官”的局面已经不复存在,这显然与审判前程序的情况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是,“法官”假如仍然倾向于追诉犯罪,或者在感情上仍然偏向于“原告”,那么,“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也仍然无法得到维持,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也难以得到实现。从1979年,经过1996年,再到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的转型,刑事审判制度也因此发生了三次程度不等的调整。但是,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始终没有解决卷宗笔录移送所带来的问题。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庭前移送案卷的制度,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工作,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事先产生内心确信,然后再进行法庭审判工作。1996年以后,庭前移送案卷的制度受到废除,取而代之的则是庭后移送案卷制度。法官在完成了形式化的法庭审理程序之后,竟然要通过全面阅卷来形成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恢复了庭前移送案卷制度,重新允许检察官将全部案卷笔录庭前移送法院,法官在开庭前就可以通过全面阅卷来了解案件证据情况。

无论是庭前移送案卷,还是庭后移送案卷,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内心确信的,而是通过查阅侦查员和检察官的办案流程和书面记录来形成主观认识。这显然意味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事实上在进行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追究犯罪活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犹如追究犯罪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或“三条流程”。这三个“国家专门机关”也如同处在同一跑道上的运动一样,将案卷笔录当做了接力比赛中的“接力棒”,同心协力、同仇敌忾地完成追究犯罪的使命。对于那些处在最后一道工序上的法官而言,他们要么在庭前全面地进行阅卷,要么在庭审结束后全面阅卷,并通过阅卷接受了侦查人员和公诉方的诉讼主张,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形成了先入为主的预断。在这一制度背景下,法官即便不是“原告”,却持有与“原告”一样的心态和判断,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已经深信不疑,对于不放纵有罪的人负有责任。法官既然已经倾向于追诉犯罪,那么,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能听进去多少呢?尤其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常与法官的判断产生直接的冲突,甚至造成法官与被告人乃至辩护律师的立场对立。在中国刑事审判中,与辩护律师发生冲突的经常是居于裁判者地位的法官,而不是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这就是“法官倾向于原告”的必然结果。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马克思的这句名言也揭示了刑事诉讼中追诉犯罪与司法裁判发生职能分离的重要性,并与拉德布鲁赫的格言相辅相成,互为印证。在中国未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中,重温拉德布鲁赫和马克思的上述名言,深入思考追究犯罪与司法裁判的职能分离问题,构建最低限度的诉讼形态,维护司法裁判者的中立性,这对于维护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确保辩护的有效性,无疑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