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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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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中国法院一直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一项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假如被告人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法院就可以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据此作出从轻量刑。但假如被告人当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或者当庭推翻了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法院就可能断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无理狡辩”,并对被告人作出从重量刑。法院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对其严厉处罚的典型例子,莫过于王怀忠受贿案。在这一案件中,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认罪态度”作为量刑情节的作用给出了充分的阐述。

山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怀忠案件所作的一审判决书有如下表述:“被告人王怀忠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注: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针对被告人的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给予了确认,认为“王怀忠的罪行极其严重,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对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并非全部认罪,其表现并非真诚悔罪,不足以从轻处罚”。(注: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载同上。)

在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审裁判的刑事裁定书,并对王怀忠的认罪态度问题作出了最终评价:“在一审期间,王怀忠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怀忠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在王怀忠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王怀忠“认罪态度不好”为由,从重判处其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裁判理由给予了确认。这显示出中国法院系统的一种内在裁判逻辑: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作出无罪辩护的行为,其实是一种“抗拒”国家刑事追究的表现;对于这种“抗拒”行为,法院通过采取从重处罚措施,来对其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并警告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不要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对抗国家的刑事追究。为了使这种裁判逻辑更具有合理性,法院还明确指出,被告人竟然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无理狡辩,态度极为恶劣,这似乎在表达着法官的一种道义愤慨。按照这一逻辑,在公诉方没有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拒不认罪、作出无罪辩护似乎是可以容忍的;而在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任何辩解举动就都属于“负隅顽抗”了。

被告人在法庭上从事无罪辩护的行为,竟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法院并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从重处罚。这多多少少令人产生了困惑:中国宪法不是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吗?刑事诉讼法不是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作出了越来越充分的程序保障吗?既然辩护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既然从事无罪辩护属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那么,为什么被告人竟然会因为行使辩护权而遭受惩罚呢?法院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加以惩罚这一事实,岂不是在警示天下的被告人:不要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真的当一回事,否则,“一个人仅仅因为行使权利就会遭受制裁”。与此同时,法院惩罚行使无罪辩护权的被告人,还会使人产生这样的印象:放弃辩护权的被告人,有可能受到从轻处罚的“奖励”。在刑事政策上,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典型表现。

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影响下,中国刑事诉讼法至今仍然保留着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也就是说,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回答问题”的义务,二是“如实”回答的义务。前者否定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后者则否定了嫌疑人“向侦查员说谎”的权利。违背上述两个义务,嫌疑人就有可能构成“认罪态度不好”或者“无理狡辩”,并因此受到严厉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面对法庭上的提问,是否也要承担上述两个法律义务。但从王怀忠案件的裁判情况来看,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被告人无论是保持沉默还是作出无罪辩护,都可能被法院视为“认罪态度不好”,并被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

被告人因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遭受惩罚,这容易使其陷入一种左右为难的境地。在罗马法中,有两个法律格言表达了与此完全相反的意思:一是“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拉丁Nemo tenetur accusare ipsum);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词”(拉丁Accusare nemo se debet)。根据这些格言,被告人都没有供述犯罪事实的义务。当然,被告人只要出于自由意志和自愿选择,完全可以自行充当自己犯罪事实的证人。但是,被告人没有这样的义务,任何国家机关也没有权力强迫被告人作此选择;被告人也不能因为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遭受惩罚。

很显然,在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存在着一种来自西方的法律文化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冲突。很多被引进和移植而来的制度安排,一经变成成文法上的条文,就有可能面临被规避和被架空的局面。究其原因,中国本土固有的法律文化对于很多“法律舶来品”都产生了抵触作用,以致使许多法律移植运动的成果最终受到了消解。在很多法律改革完成之后,研究者都会惊讶地发现,很多新的制度设计都无法发挥作用,公检法机关真正遵守的却是无法出现在“台面”上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大行其道、立法者所推行的改革普遍失灵的现象,确实值得那些尊崇“拿来主义”、“洋为中用”理念的法律学者们进行深刻的反思。(注: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在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述问题上,这种法律文化冲突无疑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程度。一方面,现行法律确立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强调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与国家刑事追诉机构进行平等的抗辩,并对司法裁判机构施加积极的影响。近年来立法机构和法学界所作的各种立法努力,无非是朝着加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扩大被告人辩护权的方向,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而已。尤其是在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有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开始受到中国学者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律师和司法官员主张确立“沉默权制度”,使得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享有拒绝回答的自由,并不得因为保持沉默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研究者都主张确立“口供自愿法则”,并将其与“传闻证据规则”一起,视为未来刑事证据法的两大基石。按照这一主张,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作出有罪供述,还是提供无罪的辩解,都必须出自其真实的意愿,属于自己内心自由意志的表达。作为口供自愿法则的内在应有之义,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国家官员,都不得采取包括酷刑在内的各种强迫、威胁、利诱、欺骗行为。为禁止国家官员采用上述旨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行为发生,法律还应当建立较为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针对“非自愿供述”及其他“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法院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但另一方面,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影响下,嫌疑人既不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也难以从容不迫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为避免从重量刑,也不得不经常被迫地放弃无罪辩护权。其中,“坦白从宽”通过一种诱惑和激励机制,吸引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放弃辩护权,按照刑事追诉机构的意愿供述犯罪事实,以便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使得嫌疑人事实上在承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义务;“认罪态度”机制的存在,造成被告人将因为拒不坦白犯罪事实而遭受严厉的惩罚。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既否认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承认他们在供述犯罪事实方面的自愿性,也迫使其不得不充当国家追究犯罪活动的协助者,否定了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诉讼角色和行使辩护权的自主性。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来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产生了越来越明显的“瓶颈效应”,造成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活动越有力度,司法机关的惩罚越加严厉的局面。

很显然,上述两种法律文化各自形成了固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前者将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使其拥有为权利而斗争的能力和机会,因此可被称为“权利本位型”的诉讼模式;后者则更加强调嫌疑人、被告人服从国家追诉的义务,使其因行使无罪辩护权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属于一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以“权利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为参照物,对“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作一总结和概括。

从根本上说,“权利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基础之上。这种政治哲学有三个重要的构成要素:一是社会契约理论,二是“天赋人权”学说,三是公平游戏规则。按照社会契约理论,社会成员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建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之代表的政府,政府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守夜人”,负有保障所有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责任;政府并不是为了压迫个人、炫耀权力或者维护小集团的利益而存在的,而是要实现最低限度的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作为由自然人组成的公共权力机构,政府与自然人一样也会犯错误,更可能滥用权力、侵犯个人权利。与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相比,政府权力的滥用可能会造成“利维坦”式的暴政,令每个人失去法律安全感,甚至生活在恐惧之中。正因为如此,政府既不可能永远掌握着真理,也不具有道义上的绝对优势,其公共权力也并不是绝对正当的。

根据“天赋人权”学说,个人的权利都是“天赋”的自然权利,其正当性既不来自法律的赋予,更不来自政府的恩赐。每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人格尊严都属于政府需要给予尊重的社会常态。除非政府通过民意机构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而某一个人行为恰巧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将是不容剥夺的。不仅如此,在政府剥夺个人权利之前,每个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公民,其自由和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除非政府提出了充足的证据,并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否则,任何人的自由和权利将不受公共权力的侵犯。而在政府发动旨在追究个人责任的法律程序之后,个人应拥有最基本的诉讼对抗权,拥有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和可能。

而根据公平游戏规则,任何司法诉讼行为要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就必须确保控辩双方按照平等、理性的原则展开诉讼抗辩行为。诉讼各方都要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给予对方提出本方观点、证据并对本方观点加以反驳的机会;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作出不利于本方的决定,更不能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提供给对方进攻自己的武器。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院,应当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性,只为维持公正审判而采取行动,而不能从事那种帮助某一方战胜另一方的偏袒行为。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上述基本观点,在很多古典政治学论著中俯拾皆是,本不属于新的理论和见解。然而,在对策法学方法的影响下,很多法律学者动辄充当立法方案的鼓吹者和司法改革的推动者,有着不可遏制的变法冲动。结果,很多“策论”式的论著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往往喜欢“一厢情愿”地将很多西方法律制度的表层因素引入中国法律,使得中国成文法律越来越脱离中国法制的实际情况,越来越明显地成为一种缺乏社会现实支撑的“空中楼阁”。作为一种研究范式,鼓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一些常识性命题,几乎成为中国法律学者孤芳自赏、自娱自乐的一种常态。

正因为如此,所谓“权利本位型”的诉讼模式,其实主要是法律学者想象出来的一种理想诉讼形态。按照这种诉讼模式,刑事诉讼主要是一种旨在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个人之间的法律争端的诉讼互动,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应有权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平等的、理性的抗争。面对国家的刑事追诉,嫌疑人应当自由地选择诉讼角色,自愿地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而不能被强迫充当控方证人,否则,侦查人员通过各种非自愿的手段所获取的证据都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所谓“沉默权”、“口供自愿法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不过属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而已。

相反,在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之中,却存在着一种实际发挥作用的“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并不来自法律学者的鼓吹和杜撰,甚至也不为大多数法律学者所欣赏,却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并作为最大的“潜规则”,对几乎所有刑事司法改革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考察和总结这一诉讼模式的构成要素,并不意味着笔者从价值观上认同这一模式,而只打算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剖析这一“实际发挥作用”的诉讼模式究竟对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哪些影响。

在政治层面上,“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奠基于威权主义的政治哲学之上。按照这一政治哲学,政府不仅是政治权力的行使者,具有不容挑战的权威,而且也是真理的掌握者和道德伦理的维护者。在政府行使权力的时候,所有个人都应作为匍匐在地的服从者,充任配合而非抗拒的角色。政府为调查事实真相,可以利用所有社会资源,采取任何有助于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面对政府的调查和询问,包括被调查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应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不能采取任何旨在扰乱政府视线、妨碍真相发现的举动。不仅如此,政府还以一种“慈父”和“家长”的形象,承担着维持道德纲纪、纯洁社会风化的责任。任何被认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都应被看做“迷途的羔羊”或“犯错的孩子”,只有在道义上有“知错认错”、“迷途知返”的态度,然后才能获得政府的宽大善待。

在人类历史上,威权主义并非总以同一副面孔示人,而是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形态。其中,政治权力不受节制地行使,或许属于所有威权主义的共同特征。但是,东方威权主义在坚持绝对权力的同时,也更加强调政府对真理的掌握以及官员占有道义上的绝对优势。在中国古代,司法官员面对匍匐在地的“人犯”,动辄责令其“据实招来”,宣称“查明实据”,甚至为了查明真相而“大刑侍候”,就都与这种自认为掌握真理的心态有着密切的联系。与此同时,除了对那些十恶不赦的严重犯罪以外,司法官员对于一般的犯罪人有时也可以“法外开恩”,对于坦承犯罪事实和检举他人犯罪的“人犯”,也可以作出宽大处理。这种恩威并施的司法实践,足以显示一种宽大与严厉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处处可见司法官员依据“真理”行使国家权力的痕迹。法律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作出任何诉讼决定,都要“忠实于事实真相”。为了发现真相,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和法庭审理中可以将案件反复退回补充侦查,而罔顾对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羁押期限的任意延长;为了发现真相,法院可以反复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甚至允许检察机关反复撤回起诉;为了发现真相,法官可以在法庭审理结束后任意进行庭外调查活动,甚至不惜将那些未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为了发现真相,二审法院可以通过发回重审或者主动提起再审,来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了发现真相,法院可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为由,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表面看来,这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强调,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司法认识论的高度重视。但实际上,这属于以一种“哲学认识论上的完美主义”掩盖了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恣意行使。同样,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法律要求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被告人当庭应当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认罪悔罪来争取宽大处理,否则,将受到较为严厉的处罚。这种通过获取“真实”的有罪供述而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做法,本质上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

在道德伦理层面,嫌疑人、被告人都被推定为事实上的有罪者,在道义上居于明显的劣势,他们除了“老实交代问题”,没有别的出路。相反,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则占尽了道德上的优势地位,将自己塑造成“惩罚犯罪”、“维持社会正义”、“保护个人不受犯罪侵犯”的救世主,动辄强调自身行为的正当性、权威性和合法性,对于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道德上贬低、法律上蔑视的态度,而不尊重其最起码的人格尊严。尤其是对于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国家专门机关更是极尽侮辱贬低之能事,除了令其剃光头、穿囚服、戴手铐脚镣以外,还在侦查破案之后无所顾忌地召开“公开逮捕大会”以及“立功嘉奖大会”,甚至在公开举行的法庭审理中,也通过法庭布局的设置,使被告人处于接受审讯和处理的状态之中。

其实,嫌疑人、被告人所承担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实际等于被迫承担“指控自己的义务”;承担如此义务的被告人,一旦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就有可能遭受从重量刑的惩罚。既然如此,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辩护权岂不就形同虚设了吗?

A Capriccio of Classical Ruins (detail),1736